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论文管理,推进建立良好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和教育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向我校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 (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五条 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六条 学位分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本学位授权点的学术道德、学术诚信和学风建设,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和原创性。
第二章 认定机构及程序
第七条 认定机构 各学位分委会负责受理本学院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初审认定;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终审认定和申诉处理机构,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对其进行调查认定。
校学位办负责博士、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抄袭认定工作的组织与管理;教务处负责学士学位论文抄袭认定工作的组织与管理;国际教育学院负责留学生学位论文抄袭认定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第八条 认定程序
举报人可向被举报人所在学位分委员会或直接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举报。接受举报的机构有责任为举报人保密。
(一)学位分委会在接到举报后,可请院(系、所)学术委员会开展认定工作。院(系、所)学术委员会立即根据举报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正式调查程序。核查报告和调查结论须向校学术委员会报告。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应与被举报人或举报人存在亲属等密切关系。举报人和被举报人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接到举报后,委托被举报人所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按照上述程序进行调查。
(三)正式调查应于60个工作日内完成事实认定,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提交校学术委员会,如有特殊情况,可向校学术委员会申请延长调查时间。
(四)校学术委员会在以上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进行审议,做出事实认定。
(五)学位分委会根据校学术委员会决议召开学位分委会会议,提出是否撤销学位的建议,并提交至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
(六)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后,若撤销学位,由校学位办公室将撤销学位的决议送达被举报人。
(七)被举报人如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复议申请,逾期不予受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复审的认定工作,并做出最终处理意见。
第三章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处罚
第九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根据本细则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学校不再接受其学位申请。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为在读学生的,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为在职人员的,学校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属于在读学生的,学校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若为在职人员,学校通报其所在单位;属于在编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学校将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一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校将暂停招生资格或取消导师资格,并视其责任轻重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因学生学位论文的作假行为对学校造成不良影响的,学校人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降低聘用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等处分。
第十二条 学院对学位论文审查不严格、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校将核减其招生计划。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系、所)等学生培养单位的年度考核内容。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校对该学院(系、所)等学生培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给予该学院(系、所)负责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组织、互联网站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